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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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告 施軒芳
黃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潘昀莉 律師被告 蔡文標
蔡文進 林筱蓉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區域之違章建物(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1/8(實際占用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267元【計算式: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合計為(4,292.19平方公尺×1/8)×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2,800元/平方公尺=1,502,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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