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鐘選任辯護人許永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中興南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6分許,行經中興北街與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新路5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邵生旺 沿中興北街往中興南街方向步行穿越重新路5段之行人穿越道,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與邵生旺發生碰撞,邵生旺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11年1月21日17時31分,因肺炎併敗血症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邵生旺之胞弟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亞東紀念醫院、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
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之生活狀況、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有上開調解書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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