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文逸與 李銘敦 (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7時許,渠等一起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三峽鎮,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安溪國小後門處(即環河路上),由李銘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作為行竊開鎖工具,陳文逸則負責在場把風,而共同竊取 周楊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逞。
(二)於99年4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陳文逸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銘敦,一起前往陳文逸叔叔 陳王來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 欣毅 壓鑄工廠」,先由李銘敦在該址撿拾不明棍棒(未扣案),持以敲破毀壞該工廠石棉瓦片並單獨踰越進入該工廠內,再開啟該工廠鐵門俾使陳文逸進入(起訴書誤載為以破壞石棉瓦片再伸手開啟鐵門門鎖之方式,兩人共同入內),而共同徒手竊取陳王來所有之黃銅原料塊80條(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得逞後,即將前揭黃銅原料塊搬運至本案汽車內駛離現場。
二、嗣陳文逸、李銘敦將本案汽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後方山上土地公廟旁,並將前揭竊得之黃銅原料塊出售予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橫溪附近之某資源回收廠得款花用殆盡。而周楊雪、陳王來發覺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比對指認,並於99年4月20日0時40分許,在前揭棄置處尋獲本案汽車(業經周楊雪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楊雪、陳王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文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銘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楊雪、陳王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文逸為前揭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即由修正前規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銘敦所持用以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李銘敦將扳手磨成一字型,前端是金屬材質等語在案,參諸告訴人周楊雪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汽車遭竊前有上鎖之情,可認被告等倘非使用金屬尖銳工具作為行竊開鎖使用,顯難開啟車門或啟動電門,是該扳手既具有金屬尖銳部位,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被告等既需先敲破毀壞欣毅壓鑄工廠之石棉瓦片後,始得踰越進入該工廠內,顯見該石棉瓦片係作為建物防閑等目的使用,則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李銘敦就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本案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告訴人等之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及共犯李銘敦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或不明棍棒等物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李銘敦好像在路上就將前揭物品都丟掉了等語,查被告就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前揭物品現均應已不知所蹤,而前揭扳手或不明棍棒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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