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再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再源於民國99年2月
8日晚間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口前,因有「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89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酒後駕車違規獲判緩起訴並已向國庫支付2萬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站不應再裁決繳納罰鍰4萬5千元,請撤銷監理站裁決處分,以維護受處分人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從而,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即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為避免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撤銷,而發生重覆處罰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據此:
㈠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再源於99年2月8日晚間20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45巷口前,因有「酒醉駕車經酒測值為0.89MG/L」之違規行為,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月2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酒後騎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979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聲請而於99年6月8日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並令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之前開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然緩起訴期間既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即尚無實質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時地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另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9MG/L,對之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
行政裁罰部分,核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不待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自得逕予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以法務部95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所附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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