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陳孟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7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4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5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之有期徒刑8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欄第9行「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後補充「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 陳啟文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孟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第2行「證人陳孟庭」更正為「被告陳孟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孟庭為閎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啟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閎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陳啟文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一節,惟此部分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