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議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議德與 許愛洪 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一四四七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取得該市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明書」應補充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645號結婚公證書」、同欄一第10行「取得驗證證明」應補充為「取得海基會
(92)核字第020447號證明書」;證據欄一(三)應補充為「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0447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64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畫面、王議德及許愛洪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畫面、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王議德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刑度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議德與另案被告許愛洪並無結婚之真意,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將許愛洪為其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戶籍登記簿上,再由另案被告 黃肇龍 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愛洪入境,並使許愛洪得以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愛洪、黃肇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小蔡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愛洪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為,行為亦殊,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王議德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擔任者僅為人頭丈夫,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王議德與許愛洪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64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21447號證明書各1份,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在我國辦理戶口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提出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而由該署收受存查,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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