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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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少卿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⑶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又上揭⑶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3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與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少卿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第2637號、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為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混合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之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1樓大廳內,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少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少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UL/2010/704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第2637號、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7年9月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判決免刑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第2637號、第2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於99年7月10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距之前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90年7月16日),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