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4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肆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美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王美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0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1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98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王美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即臺北縣三重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永福街211巷2弄7號5樓之7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居住處查獲王美淑,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2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扣案物)2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9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706公克)
2包、前揭吸食器1組,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美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而其於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香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26、27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696
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尚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另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9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706公克,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美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係以同一吸食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是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2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9706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就香菸1支部分,因已無法將海洛因成分與香菸單獨析離,故應將該香菸全部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99年10月27日雖尚同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磅秤
3台及夾鍊袋200個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磅秤都壞掉了,跟施用毒品沒有關係,夾鏈袋是我用來裝飾品的,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明確,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磅秤及夾鍊袋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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