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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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0),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江彥武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蘇○娟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70頁),且有該手機內儲存之竊錄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0頁),足證該手機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APPLE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4Pro,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