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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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