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陳學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孫文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遭信託登記與第三人黃梅菊,另進行多項訴訟,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因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亦自明。但當事人未經准許法律扶助,復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訴訟救助聲請自不合法。經查: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曾向臺北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二次,經該會分別編號為0000000-A-017(下稱前案)及0000000-A-038(下稱後案)申請案。後案為臺北法扶分會逕駁回確定;前案固經覆議後准許扶助,惟嗣亦遭同分會撤銷確定,是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聲請均未獲准許,有該分會108年8月27日法北宏字第10800005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44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胡新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