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皇玉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一節,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他案裁定)以釋明。惟聲請人已大學畢業,曾就讀研究所,足見聲請人受高等教育,理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低收入戶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況本件抗告費用僅為新臺幣1,000元,衡情,聲請人非無籌措此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至其所舉他案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惟此屬個案認定,裁判費數額、釋明方法均有不同,本件難與之為同一之認定。從而,就聲請人所提釋明方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蕭清清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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