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安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安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安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欄分別誤載為「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陳安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經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獲減有期徒刑五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等罪,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小;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