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第216號、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咖啡包沖泡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還在找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父親過世與爺爺、奶奶、母親、姑姑、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行為時年僅19歲,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