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文智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裁定如下:
主文賴文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賴文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由自戕之施用毒品犯行,進而著手實行搶劫,實質侵害他人,並參與涉及新台幣20萬元錢財之暴力討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其中兩項施用毒品罪刑,曾經定執行刑減除4月有期徒刑之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參酌最低刑度搶奪罪所處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