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之1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在某次餐會上認識 周慶祥 ,嗣因對於周慶祥頗有好感,明知周慶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年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8年年初起)至90年7月間某日止,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雲林縣○○鎮○○里○○○路○○號5樓之13等處(於89年8、9月間進住),連續發生性行為而相姦多次,平均每週約有2次。 嗣周慶祥 於93年4月13日死亡後,其妻己○○於同年月月底前往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整理周慶祥辦公桌內之遺物時,發現周慶祥與丙○○往來之書信2封及周慶祥因與丙○○交往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懲處之人事命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其自88年年底某日起至90年7月間某日止,與周慶祥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雲林縣○○鎮○○里○○○路○○號5樓之13等處(於89年8、9月間進住),連續發生性行為而相姦多次,平均每週約有2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辯稱:周慶祥原是被告之管區警員,於88年初認識時,一直在追求被告,被告拒絕周慶祥之追求,周慶祥曾委託庚○○到被告的娘家提結婚之事,並向乙○○、戊○○佯稱他與己○○已辦理離婚之事,請乙○○、戊○○告知被告,且在89年9月5日寫情書告知被告他與己○○於同年4月間辦妥離婚手續,所以被告才與周慶祥開始交往。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己○○在89年間知道其夫周慶祥與被告交往時,就暗中追查被告的行蹤,己○○於90年間也曾經到斗南派出所報案,要捉被告與周慶祥同居之事,此有當時之管區警員甲○○知道詳情,是己○○遲至周慶祥死亡才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己○○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己○○係在93年4月底前往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整理周慶祥辦公桌內之遺物時,發現周慶祥與丙○○往來之書信2封及周慶祥因與丙○○交往而經雲林縣警察局懲處之人事命令,才發覺係被告丙○○與其夫周慶祥相姦,並於同年8月3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等情,業據證人己○○到院證述甚詳,並有申告案件報告表1份附於該署93年度他字第780號案卷可稽,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至證人即於90年
1月至同年9月中旬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北銘里之管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告問:你當時跟我講說有一個女人到你們派出所報案之狀況為何?)他不是來報案,他也沒有來,我也沒有見過周慶祥的太太,他只是打電話來詢問說,可以不可告知丙○○的住處,住址是幾號幾樓,他說他懷疑他們二個人有在一起;(你知道打電話給你的人是周慶祥的太太己○○嗎?)名字我忘記了,但是他有跟我講,他是周慶祥的太太;(你剛剛所講的你接到的電話大概是什麼時候撥給你的?)我忘記時間;(在你在北銘里派出所任職之時間?)是;(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過年以後,在90年6、7月之間;(電話中那位女士他是怎麼跟你講的?)他就是跟我講說他懷疑他先生在外面有女人,要跟我詢問丙○○小姐的住處;(他有講到「懷疑」2個字嗎,他打電話是單純要報案,還是他只是懷疑而問這個地址而已?)他沒有跟我報案,他只是懷疑而已在跟我問;(後來你有沒有跟他講地址?)沒有等語(見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縱認己○○曾打電話向證人甲○○查詢被告住所(證人己○○否認之),惟告訴人己○○亦僅因其夫周慶祥舉止有異,懷疑有人介入破壞家庭(證人己○○證稱自88年間即懷疑是有人介入破壞家庭,使得其與周慶祥之感情日益淡薄等語,見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而為探詢,以期日後蒐證之便,尚難認斯時告訴人己○○已確知被告與周慶祥間之相姦犯行。又被告以「如果我以前租房子的鄰居,能證明當時有人會同警察要去抓我,而如果己○○有帶警察去抓我,鄰居也能確定就是己○○帶警察去要抓我的話,我想把這個當為證據」等語,而聲請本院傳喚該鄰居為證人,惟該名鄰居縱然曾親自見聞己○○前往被告租住處捉姦,至多亦僅能證明己○○懷疑被告與其夫相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己○○斯時已確知被告與周慶祥間之相姦犯行,是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與周慶祥相姦之始,即已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雖否認上情,惟:
⒈被告因不堪周慶祥之騷擾,而向雲林縣警察局投訴後,經
該局訪談被告時,被告即坦承:(妳與本分局警員周慶祥交往認識經過情形)我與他認識係88年初在某次餐會中認識,當時我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虎尾分處服務,因雙方當時交談甚為融洽(因我與他出生地為頂溪里),因此在有地緣關係下,自然對彼此印象很好,後來他告知我他即將與其妻子離婚,目前分居中來搪塞我,又他本身讓我發覺很樸實節儉,使我認為是一個很好託付的對象,因此我同意並製訂我目前斗南住處鑰匙給他自由進出,而且平時也常買便當或過年過節包個禮金為我祝賀,印象中他是個很好的警察人員;(妳本身結婚否?對周慶祥婚姻狀況瞭解如何?)我本身在88年與周慶祥認識前即已離婚,對周慶祥瞭解僅知他目前與妻子已分居中,並且即將離婚,其他家庭狀況我均不知;(妳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否?)因我本身為單身,我當初與他交往是他主動來對我表明好意,而且他又告知他即將與其妻子離婚,目前分居,在離婚後即將與我結婚,因此我將身體奉獻給他,其他他家庭狀況我一概不知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丙○○91年1月8日訪問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8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不僅於該次訪談中2度提及其係因周慶祥告知「即將與其妻子離婚,目前分居中」等語,而與周慶祥交往,且迄至91年1月8日該次訪談時,亦知悉周慶祥「目前與妻子已分居中,並且即將離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該次訪談中,確實有陳明上情,訪談紀錄並無記錯,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9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斯時告訴人己○○尚未發覺被告相姦之犯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是在投訴周慶祥騷擾行為請求警方高層出面處置之情況下陳述上情,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訪談時所述應較貼近於事實,而可以採信。
⒉依卷附被告所寫給周慶祥、未載明日期之書信1紙(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6頁),其內容載明:「‧‧‧我愛你,也順便給你一點時間去處理你自己的事,或許對你很殘忍,但我要你試著去面對事情,祥,我好愛你,我好想有一個完全的你。對你生氣,我也很抱歉,或許你給我的安全感還不夠‧‧‧」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書信是在其與周慶祥交往之後,在89年8、
9月間搬○○○鎮○○里○○○路○○號5樓之13住處之前所書寫等語(見94年9月5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應係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因周慶祥未與己○○離婚,而於給周慶祥之書信中希望給予周慶祥時間處理其與己○○之婚姻問題,並渴望「完整地」擁有周慶祥(亦即沒有婚姻羈束的周慶祥)。被告固辯稱:(上開詞句是)因為周慶祥都說他要回去照顧他的小朋友,不能去我那裡,周慶祥老是有很多事情,都不在我那裡,都還要分開去處理他的事情云云,惟從上開書信之前後文觀之,被告與周慶祥間顯然是因為周慶祥未與其妻離婚而產生爭執,以致被告抱怨未能得到「完整的」周慶祥,且缺乏安全感,其中男女私情間之濃情蜜意,溢於言表,所謂「周慶祥都說要回去照顧小孩」之說,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庚○○證明當初周慶祥有請庚○○到
被告家中提親,以證明周慶祥告知被告其已經離婚之情。惟被告亦自承是因為己○○要告伊,伊母親才跟伊說,周慶祥生前有找庚○○去伊家,當時伊並不在家等語(見94年9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周慶祥曾與庚○○同往被告娘家一事既不知情,自無因周慶祥委請庚○○陪伴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提親才知悉被告已經離婚之可言,是周慶祥有無與庚○○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提親一事,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更何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周慶祥到過被告家,但周慶祥是說跟被告爸爸認識,並沒有去提親等語(見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灼。至被告另舉其於本案開庭前曾前往庚○○家中詢問庚○○提親一事,並私下錄音,藉以證明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提親一事並非事實,而請求本院勘驗一節,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實,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是其上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周慶祥曾向乙○○表示其
已經離婚,而請乙○○出面撮和其與被告交往一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你怎麼去認識周慶祥的?)他是我以前工地包商的朋友,我以前在蓋房子;(他是怎麼從何處講到我跟他的關係?)當時我要保險,因為我工地有一些意外險要保險,我都找台北保險公司,他知道我要保險,他就跟我講他太太在做保險,問我能不能幫他的忙,他就帶被告丙○○來,就寫保險;(你一直到什麼時候才知道我們的關係不是這這樣子,我們不是夫妻?)因為他常來泡茶,我們聊天,他跟我講說,他剛離婚,我就說怎麼可能,我說他的太太不是你(即被告丙○○)嗎,就這樣子我就不好意思再問下去;(檢察官問:你說周慶祥有帶被告丙○○到你那邊去找你,時間為何?)好幾年了,我忘記了,要看保單才知道;(大概記得是幾年前嗎?)2、3年前吧;(周慶祥在跟你講說他太太在做保險之前,你知道他太太是誰嗎?)因為以前還有看過一次,因為我不喜歡問人家私事,看過以後看他帶的太太不同人,我不方便問這些,只是說他有需要我幫忙我就捧他的場;(你說在你看到被告丙○○之前,你有看過周慶祥他太太1次?)是;(法官問:你說你有見過一次周慶祥的太太,我指的不是被告丙○○,你看到的第一個那一個,你是在何情況下看到周慶祥他太太的?)我看他們在街上吃東西,在街上偶遇,我就不方便問太多;(你說周慶祥有告訴過你,他已經跟他太太離婚了嗎?)我問他的,因為我看到跟他吃東西帶的不一樣,結果來寫保險又是周小姐,所以我才會問他的;(是當天問嗎?)沒有,隔了一段時間;(是寫保險契約書的當天問的嗎?)不是,是私底下,那是他再來泡茶,聊天時在虧他的,因為我有看到他在街上跟他太太吃東西,他沒有看到我;(周慶祥有沒有曾經要求你,請你出面撮合被告丙○○跟他在一起?)他們就已經在一起了;(你的意思是沒有?)沒有。周慶祥直接就介紹他太太了,我還要撮合他什麼等語(見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乙○○並未有如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行為,證人乙○○所證,顯然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戊○○證明周慶祥曾向戊○○表示
其已經離婚,而請戊○○出面撮和其與被告交往一節,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問:周慶祥他有打電話約你嗎?)有;(你們約的狀況怎樣,講的內容是怎樣?)其實那時候周小姐應該已經住在我家了,當時周慶祥常常找他,因為根據周小姐講的狀況是他不堪其擾,所以他乾脆躲到我家去住,然後也不曉得後來周慶祥也怎麼知道周小姐住我家,所以他常常也開著警車去我家那邊巡邏,後來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轉述給周小姐,其實他的電話內容就是說,他真的很愛他希望他跟他在一起,然後大概也幾次過後,我覺得也很困擾,我就跟周小姐講說,不然你自己去跟他談好了,因為這樣子,我覺得有困擾,結果周小姐還是很不願意,所以有一次,他是約了我好幾次,希望我把談話的內容轉述給周小姐,然後不知道在第幾次時,我就跟他講,好吧,不然就在麥當勞那邊,我們就在門口講,那時候說,還是希望周小姐能回心轉意,我是跟他講說,因為他已經很不希望再繼續這種關係,因為對方有老婆嘛,然後他還是一直說他並沒有老婆,他們是什麼之前分居,後來離婚,我說那是你們的關係,他還是一直蠻堅稱他自己是單身的,我就說,但是我相信你跟周小姐談過,應該你們自己了解內容,他既然這麼堅決的拒絕你,你自己看看要以後當成朋友再聯絡還是怎麼樣;(那他那時候有沒有跟你講到他當時的婚姻狀況是怎樣?)在麥當勞那邊,我跟他講說,你已經不想跟他在一起,因為他是有老婆的人,然後他那時候是說他沒有老婆,而且他們早在N年前就分居了,他是單身的,他已經離婚了,我說那個內容事實如何我不清楚,但是你應該要跟周小姐講,就是周小姐會不想跟你在一起,也許他講的不是事實,那是他自己所講的;(檢察官問:你跟周小姐認識多久?)幾年吧,2、3年,我忘記了;(怎麼認識的?)我去新光的時候,剛好是同事;(周慶祥跟丙○○怎麼認識的,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你跟丙○○認識時,丙○○就已經認識周慶祥了嗎?)應該是吧;(在你剛認識他的時候,他跟周慶祥之間的感情狀況怎麼樣,你知道嗎?)他們感情已經不好了。(你知道為甚麼他們的感情不好嗎?)不清楚;(丙○○有沒有跟你講,他為甚麼不跟周慶祥在一起?)後來是有說,因為對方是有老婆的人,他本來是跟他講,他是單身的,然後他後來跟他講,他是有老婆的人之後,他就不想跟他在一起,因為畢竟他自己曾經走過婚姻,所以他不想去介入別人的婚姻;(法官問:你什麼時候到新光人壽服務的?)我忘記了,大概是2、
3年前吧。(所以你的意思是大概91、92年間?)對。我進去服務1年等語(見94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戊○○上開陳證可知,證人戊○○對於被告與周慶祥何時交往、交往情形等細節並不知情,證人戊○○與被告相識,已在被告與周慶祥感情交惡之後,周慶祥縱使有如證人戊○○所證曾向戊○○表示其係單身已經離婚等語,諒係想要藉此透過戊○○之居中牽線挽回被告,並無從據此即遽認被告與周慶祥交往之初,並不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至於被告曾向證人戊○○表示其不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亦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更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周慶祥交往之初,並不知悉周慶祥係有配偶之人。是證人戊○○所證,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與周慶祥多次相姦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依據前開法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顯無悔意,且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證與被告所指之待證事項多不相符,浪費訴訟資源,及被告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學歷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錯誤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丁○○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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