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90年3月間、同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各以88年訴字第303號、89年訴更一字第1號、90年易字第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嗣後二案經南投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案88年訴字第303號有期徒刑8月後執行,甫於91年7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3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乃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於93年9月2日發佈通緝。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47之1號,為警查獲其持有疑似毒品之殘渣袋2只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為規避警員發現其係通緝犯,將其逮捕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受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詢筆錄」)、「甲○○」口卡照片、「甲○○」指紋卡片、南投地檢署之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甲○○」之姓名或併按捺指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諭令其限制住居時,冒用「甲○○」名義在南投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寫具結同意遵守限制住居相關規定之私文書,並偽簽「甲○○」姓名後,交付予南投地檢署人員收執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各次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載,含簽名及指印共計39枚(公訴人誤寫為37枚)】。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甲○○為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向南投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因甲○○經傳喚未到,乃命警員於94年3月24日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執行拘提,發現甲○○半身不遂,與先前逮捕應訊之情況迥異,經比對相關指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逮捕通知書1紙。
㈡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刑案偵訊筆錄1份。
㈢「甲○○」之口卡照片1份。
㈣「甲○○」之指紋卡片1紙。
㈤南投地檢署之權利告知書1紙。
㈥南投地檢署於93年10月16日21時9分許之訊問筆錄1份。
㈦南投地檢署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
㈧「甲○○」之本人照片3張。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刑紋字第0940065723號鑑驗書1份。
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之「逮捕通知書」及南投地檢署
之「權利告知書」均係警方或檢察官以「通知」或「告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之1第4項及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或「告知」之「被通知人」、「受告知人」欄下偽簽「甲○○」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交回員警收執,有表示業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另查被告於南投地檢署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寫「甲○○」之住址資料,並偽造「甲○○」簽名後,乃表示其具結同意遵守限制住居相關規定之意思,此行為顯係偽造私文書,其進而交付予南投地檢署人員,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或併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在附表編號七所示文件偽造「甲○○」之簽名,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檢警偵辦程序中,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
「甲○○」之簽名或併按捺指印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以實現冒名應訊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行偽,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前於88年間、90年3月間、同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南投地院各以88年訴字第303號、89年訴更一字第1號、90年易字第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嗣後二案經南投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前案88年訴字第303號有期徒刑8月後執行,甫於91年7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起訴被告於附表編
號五之權利告知書中有偽造「甲○○」簽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於通緝期間,為逃避檢警查緝,乃冒用其兄甲○○之身分應訊,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單純,惟致使警察及檢察機關偵查對象錯誤,而其所冒用之被害人為其兄,危害並非嚴重,本件所投入之司法偵查資源並非鉅大,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共計39枚(含簽名8枚、
指印3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未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不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將偽造之逮
捕通知書交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表示業經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並補充敘明被告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簽名,表示知道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應係偽造私文書,其將該等文件交還檢警人員,此部分應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未洽,已如前述。
㈢另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固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39枚
均沒收,然其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係記載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7枚,此亦有主文與事實記載不符之矛盾。
㈣本件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始冒用
其兄甲○○之名義應訊,其行為之可責性並非重大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
㈤公訴人上訴意旨既指摘原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又有上開㈡至㈣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一│93年10月16│南投縣警│逮捕通知書│偽造「甲○○」│││日晚間6時│察局刑警││署押2枚(含簽│││許│隊││名及指印各1枚││││││)│├──┼─────┼────┼───────┼───────┤│二│93年10月16│南投縣警│偵訊筆錄│偽造「甲○○」│││日晚間6時│察局刑警││署押12枚(含簽│││20分許│隊││名3枚及指印9││││││枚)│├──┼─────┼────┼───────┼───────┤│三│93年10月16│南投縣警│「甲○○」口卡│偽造「甲○○」│││日│察局刑警│照片│署押2枚(含簽││││隊││名及指印各1枚││││││)│├──┼─────┼────┼───────┼───────┤│四│93年10月16│南投縣警│「甲○○」指紋│偽造「甲○○」│││日│察局刑警│卡片│指印20枚││││隊│││├──┼─────┼────┼───────┼───────┤│五│93年10月16│南投地檢│權利告知書│偽造「甲○○」│││日晚間9時│署││簽名1枚│││9分許││││├──┼─────┼────┼───────┼───────┤│六│93年10月16│南投地檢│訊問筆錄│偽造「甲○○」│││日晚間9時│署││簽名1枚│││15分許││││├──┼─────┼────┼───────┼───────┤│七│93年10月16│南投地檢│限制住居具結書│偽造「甲○○」│││日│署││簽名1枚│├──┴─────┴────┴───────┴───────┤│偽造「甲○○」之署押共39枚(含簽名8枚及指印3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寫為「共37枚(含簽名7枚及指印3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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