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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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皇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潘皇連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因細故有所爭執,本應理性平和處理,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及摔壞其手機,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其行為實非可取,暨審被告已有多次傷害前科,另有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潘皇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其友人 陳品璇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品璇,致陳品璇因之受有下背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品璇所有之手機砸向地面,致上開手機外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品璇。
二、案經陳品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皇連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毀損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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