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金陽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C3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至中山路口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QC30
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QC30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係從民權路單行道(行向號誌為綠燈)穿越路口行駛,騎乘至B點(見原審卷第11頁原告提出之行車路線圖)時發現方向不對,遂於路口掉頭,行經C點與D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路線圖)之中間時,民權路行向之號誌已開始閃黃燈,再騎至D點時,中山路行向之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整個行車過程均位於路口範圍內,理所當然會繼續行駛。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
2規定,員警雖得逕行舉發,但法律並未規定逕行舉發不必負舉證責任,況舉發員警間所述原告違規地點並不一致,一者認為係中山民權路口,一者認為係中山民族路口,則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其可信度有多少?難道不需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以釐清真相?加上當時係晚間,大環境光線並非明亮,警車係跟隨原告後方,於中山路停等紅燈至下個路口前將原告攔停,難免會有誤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違規,依規定攔查舉發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依據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2.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柏宏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的檔案只能存6個月,現在已經沒有了,其於原告108年11、12月申訴時,有調閱監視器檢附相片及影像光碟給裁決處。而當日所駕駛之警備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是也因時間已久,檔案已經洗掉。而在發現原告違規後,,因為方有其他車輛,大概過了中山及三民路口才將原告攔下。我當時駕駛警備車行駛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相片中左邊圈圈是我的警備車,右邊左轉的是原告,從相片中上方可以看出中山、民權路口我的行向已經是綠燈了。我的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從我的左方騎出來左轉,所以我才認定原告是紅燈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答辯報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核其證詞雖尚無悖於常情。但是對照本案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5頁),警備車沿桃園市○○區○○路直行通過民權路口時,警備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也可以在相片左方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自民權路左轉中山路,但是這並不能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越民權路之停止線進入中山路路口時,民權路的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僅有靜態的採證相片而無連續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還需要有更多的補強證據。
3.然被告以110年4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40556號函覆本院略以尚無相關影片檔案可供參辦(見本院卷第85頁)。另警備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均已無法調取乙節,均據證人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對此被告辯稱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且難以預料,員警時常不及採證等語。但舉發員警當時係駕駛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警備車,且當時係在駕車巡邏中發覺違規,證人亦證稱系爭機車是在其前方,則就車前之路況與車況,並無被告所稱不及採證之情事。退步言之,縱使警備車之行車紀錄器因裝設角度或車輛位置等問題而無法清楚拍攝違規,相關檔案亦應保存以利事後查核。再者,員警縱憑目視即發覺違規並進一步對系爭機車攔停時,應已能開啟密錄器或其他設備進行採證,員警卻捨此未為,乃致本院對於當場舉發時之情形亦無從進行調查,更無從確認本件舉發是否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有關當場舉發之程序規範。況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已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是員警在攔查後,無論駕駛人有無當場表示不服或否認違規之意思,員警均應保存行車紀錄器及調取路口監視器違規時之影像一併移送被告,以避免影像證據因時間經過遭系統覆蓋而滅失。故員警在發現違規時縱未能及時採證,然其仍負有調取其他證據送交被告備查之義務。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員警並無不能及時採證之情事已如上述,且其所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未能呈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前之畫面,故系爭機車究竟是否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方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實屬有疑。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舉發員警之證詞真實性。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及拍攝角度不佳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00元(計算式:300+500=800),加計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550元(計算式:80
0+750=1,5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而證人日旅費500元已由被告墊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