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兼被告 陳信宇
黃雍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 律師
張立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83、1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宇、黃雍文、 陳泓佑鍾孟欽 (陳泓佑、鍾孟欽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判決認定係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號「約客汽車旅館」102號房(下稱前揭房間)見面玩樂,其等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共同出資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購得大麻1包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員警發現黃雍文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前揭房間,當場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含袋毛重2.47公克,淨重1.7184公克,因鑑識取用0.040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警詢陳述,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警詢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警詢陳述(毒偵2821卷第
6-8、29-31頁),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警詢證述(毒偵2821卷第21-23、13-15頁),與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述內容不符,然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前揭警詢陳述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前揭警詢證述,係其等甫經查獲後所為自然陳述,該陳述內容詳盡,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並未見外力強暴、脅迫等不當干擾,相較其等得悉各自採尿結果後,經充分時間審酌各自利害關係之審理中陳述、證述而言,其等於警詢陳述、證述時之外部情況,更具可信性,且該等陳述、證述,亦為證明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整體考量後,認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警詢陳述,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依照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及辯護人辯稱前揭警詢陳述、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73-76頁),礙難憑採。
二、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偵訊陳述,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偵訊陳述(毒偵2821卷第
58-59、62頁),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偵訊陳述(毒偵2821卷第60-61、63頁),固未經依法具結,惟參以其證述內容,顯與其等前揭警詢陳述、證述之內容一致,堪認其所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詳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偵訊陳述,及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之偵訊證述,具證據能力。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及辯護人辯稱前揭偵訊陳述、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簡上卷第73-76頁),亦難採認。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陳泓佑、鍾孟欽相約至前揭房間內見面玩樂,並經員警於同日搜索前揭房間時,當場扣得前揭大麻1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扣案之大麻不是其等合資購買,而是被告鍾孟欽單獨購買而持有;警詢時、偵查中會稱合資購買,係因為警員跟其等說承認共同持有,罪會比較輕,為袒護鍾孟欽方為如此供述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就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共同出資購買
前揭大麻而共同持有一事,經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綦詳 (毒偵2821卷第7、30、58、62頁),且有證人陳泓佑、鍾孟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毒偵2821卷第14、22、60、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2821卷第37-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2821卷第44頁)、前揭房間經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毒偵2821卷第5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實驗室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821卷第70頁)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固於審理中變異前詞並辯解如上。惟查
:前揭大麻係公開置於前揭房間中桌上,該桌上尚有數瓶礦泉水、數杯不明飲料、數包香煙一節,有前揭房間經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毒偵2821卷第51頁),證人鍾孟欽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前揭大麻便是放在前揭照片所示桌子上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07頁),足見本案扣案之前揭大麻,於員警查獲前即係置於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皆可隨意拿取施用之狀態,並非由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中之一人單獨保管、持有;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均得取用前揭大麻之情形,核與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警詢、偵查中均陳稱、證稱:現場之前揭大麻、笑氣鋼瓶、前揭房間之費用均為共同出資等語相符(毒偵2821卷第7、
14、22、30、58、60、62、63頁)。是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固辯稱:扣案之大麻不是其等合資購買
,而是被告鍾孟欽單獨購買而持有等語。惟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此處所辯,與前揭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狀況相左,亦與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不合,已說明如上,本院自難採信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此處所辯。
㈣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另辯稱:警詢時、偵查中會稱合資購買
,係因為警員跟其等說承認共同持有,罪會比較輕,為袒護鍾孟欽方為如此供述等語。惟依證人即警員 惠譯 賢於原審、本院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一第102-103頁,簡上卷第109-11
6頁),足見證人 惠譯賢 僅係告知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可能所涉刑責,並未要求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應為如何之陳述或證述。而證人鍾孟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跟伊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後,並沒有叫伊如何作回答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04頁)。是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此處所辯,亦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宇、黃雍文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被告陳信宇、黃雍文為本案行為後,上開規定業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固因在前揭規定施行前判決,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事項,惟原審適用法律結果,亦係認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不利於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處,原審就此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與證人陳泓佑、鍾孟欽間,就本案持有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宇、黃雍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無視政府禁令,非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除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持有之種類僅1種且數量非鉅,兼衡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大麻。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被告陳信宇、黃雍文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以其等知悉購買煙草之價格遠高於市售香菸,據以論斷其等主觀知悉購買之煙草係大麻,實屬速斷等語(簡上卷第34頁)。惟原審係以前揭大麻係購自兼有販售愷他命等非法物品之人,且價格又顯超出一般市售香菸為據,認定被告陳信宇、黃雍文認知所購得之前揭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毒品一節(原審判決第2-3頁參照),業已詳加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論理核無違法或不當,難認被告陳信宇、黃雍文此處所辯可採。是被告陳信宇、黃雍文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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