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原告 李蕎同 被告 高赫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茲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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