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70號聲請人 陳鴻基 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相對人 陸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94,000元本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第三人 陳思嫙 、 陳宗明 、 陳麗雲 各375,000元本息。本件嗣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第三人陳思嫙、陳宗明、陳麗雲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3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第三人陳思嫙、陳宗明、陳麗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69,000元之本息。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第三人陳思嫙、陳宗明、陳麗雲各250,000元之本息。⑷其餘上訴駁回。⑸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思嫙、陳宗明、陳麗雲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由聲請人繳納,並提出第三人陳思嫙、陳宗明、陳麗雲同意之證明。又第一、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聲請人預繳納│├───────┼────────┼──────────┤│合計│47,545元││├───────┴────────┴──────────┤│說明:││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7,545元×1,319,000元/1,819,000元)=34,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