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遭告訴人持鋁棒作勢恐嚇,心生畏懼,因此拿西瓜刀壯膽而朝告訴人反擊揮舞,係防衛之舉。拿西瓜刀揮舞,是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好欺負,沒有強暴、恐嚇,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由法院判斷。㈡當時告訴人在便利商店任職,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已滿十八歲。㈢告訴人另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毆打被告成傷。此外,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任職之便利商店店長口頭上達成和解,請傳訊告訴人釐清是否要撤回告訴。㈤被告是酒後精神狀態反常才會失控,被告具有悔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告
訴人任職之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持路旁水果行之西瓜刀一把,朝告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五三、五四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訴、證述明確(偵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且有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犯行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十八歲云云,按「關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000年0月生,被告本件行為時,告訴人年僅十五歲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憑(偵卷第七頁)。而參以卷附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及告訴人案發後約半年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時之外觀,告訴人雖發育正常,但外表仍顯露有少年之稚氣;而一般便利商店會雇用在學學生打工以節省其營運成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理應有所認知。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事發前幾天,被告就一直說他也有曾經喝酒醉,過來一直要我借他五千塊,…我說不要,他說櫃台裡面有,就一直跟我要,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然後他喝酒會過來一直在那邊鬧,然後客人也不敢進來,我就想把他嚇走。「(拿鋁棒把他嚇走,後來他有因此而離開嗎?)有,然後之後還會過來…」、「(所以是他在你的營業場所搗亂,妨礙你們營業,你叫他離去他不離去,你為了要營業,所以拿鋁棒出來跟他講『你再不走,要打你』所以他才走掉,是嗎?)嗯」、發生事情當天都沒有發生拿鋁棒要攻擊他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你未成年?)他應該知道。因為他常常在店長的班來,他們會講一些事情,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也會知道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可知被告經常前往該便利商店,多次與店長接觸交談,對於該便利商店之概況應非全然陌生,被告先前亦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談話,並曾發生衝突,被告亦不難由告訴人之外觀氣質及談吐而大致判斷告訴人屬於打工之少年。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已滿十八歲云云,已難輕信。況被告係因案發前幾天於該便利商店遭當班之告訴人以鋁棒嚇走,心生不滿,而於案發當日持西瓜刀前往揮舞恫嚇告訴人,衡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見被告並不會因告訴人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放棄為本案報復出氣之舉,是被告縱使未明確知悉告訴人之正確年齡,亦至少有對未滿十八歲之告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被告遭告訴人持鋁棒作勢恐嚇而心生畏懼,因此
拿西瓜刀壯膽而朝告訴人反擊揮舞,係防衛之舉,且揮舞西瓜刀是表示自己不是好欺負,並無構成強暴、恐嚇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雖陳稱:是告訴人先拿鋁棒要打我,過一陣子(一兩個小時)我才去拿刀。是告訴人先用鋁棒攻擊我,我才去制止他的攻擊。告訴人前幾天也有拿鋁棒要打我,當天也有等語。經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證稱:是在案發前幾天,因被告酒醉前來便利店搗亂,始拿鋁棒嚇走被告,案發當天沒有等情如前。況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僅見被告持西瓜刀揮舞,未見告訴人手中有鋁棒或類此物品。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有拿鋁棒作勢攻擊云云,已難採信。退步言之,依被告所述,縱使案發當日告訴人有持鋁棒威嚇被告,亦發生在案發前一、二個小時,對於被告而言,於案發當時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辯稱:所為屬防衛之舉云云,難以採認,自無刑法關於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長度甚長,有該西瓜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且西瓜刀之刀刃鋒利,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揮舞,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辯稱:揮舞西瓜刀不構成強暴、恐嚇云云,亦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是因酒後精神狀態反常才會失控云云。經查:
被告案發當時縱使有飲酒情形,惟參以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係先至基隆市○○路○號之水果行擅自拿取西瓜刀,復自行將該西瓜刀放在該水果行之水桶內歸還等情,此經該水果店店員 陳宏文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十、十一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有向○○路○號水果店店內喊說我要借用一下(西瓜刀),我想說這樣就有告知了,而且後來我有歸還。拿西瓜刀的用途是要嚇拿鋁棒打我的OK店員等語(偵卷第五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對於犯罪之目的及行為之過程,均能清楚認知,並依其決意實行犯罪,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應屬健全。再觀之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接受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均能切題回答,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偵卷第三、四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辯稱:有與OK便利店店長和解、事後又遭告訴人糾
眾毆打等情,縱使屬實,亦與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附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面告審判期日庭期,經記明筆錄,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曾遭少年邱○(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鋁棒作勢攻擊,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凌晨5時55分許,至○○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持路旁水果行之西瓜刀1把,朝○○揮舞,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邱○心生畏懼,而妨害○○行使權利。嗣經邱○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耍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承認(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害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被告持西瓜刀當場朝告訴人揮舞,係以現實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為法條之變更。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賜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3歲之齡,心智已臻成熟,殊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之道理,雖其係因遭告訴人持鋁棒作勢攻擊,亦應採取合法救濟之手段,然其竟反其道而行,企圖以暴制暴,手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恫嚇,業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擾亂社會之和平秩序。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未據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