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審簡上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對於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簡上判決提起上訴,即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一號號,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各該判決附卷可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提出「抗告聲請狀」、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提出「刑事抗告聲請再審訴訟狀」,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係有對於本院上開一百零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聲明上訴之意,此有各該書狀、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憑。被告對於前開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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