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韋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104年2月8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至7瓶後,為載送朋友返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一次酒後駕駛行為)。嗣為前往另名朋友住處休息,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下稱第二次酒後駕駛行為)。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陽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陳錦益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錦益人車倒地並受傷(吳韋翰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機車亦因此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韋翰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錦益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7,案號:6)、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酒後駕駛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第二次酒後駕駛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於警詢中自承其飲酒後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平日駕車時不同(見警卷第7頁),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相當之危險,此由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可證;又除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外,被告於97年間即因酒後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1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嚴重輕忽粗率,並全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縱使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婚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仍認為應給予被告嚴懲之必要,使其深刻瞭解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性而不得再犯,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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