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聲請人 郭美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影印地籍圖謄本計6,61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24,475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及測量費等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