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柏宏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除量刑審酌應予撤銷外(理由詳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增列「被告林柏宏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72頁及第8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楷祥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上級審法院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觀點,自應對下級審之量刑予以充分尊重,避免量刑之不穩定。再者,責任刑之認定過程係先由各該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尤以犯罪所生之實害或危險之結果反價值為核心)提供基礎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之「上限」,其次再以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期待可能性等有責任觀點篩去無從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最後再參酌「阻礙社會復歸之情境」及「國家恤刑」等觀點遞減責任刑,因此量刑責任之判斷是不斷向下修正之過程,量刑責任之外觀也應為「點」之呈現,此可由法官只得對被告量處「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6月、3年),而非「不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3月至8月、2年至4年)予以佐證,而與案件經上訴並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於事實認定未變更僅更動量刑之情形,各審級之具體刑度將使責任刑呈現如同「幅」般地外觀(例如: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第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第二審更審:判處4年,責任刑將呈現3年至4年之幅度)迥然有別。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作為原審量刑審酌基礎之「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則已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產生更迭(詳如後述)。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故若被告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當隨之減低。再者,由於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使其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惟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諸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及特殊性等)外,因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賠償5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方案,嗣並已將前揭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告訴人母親 陳秀枝 手寫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8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及第4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惟本院參以告訴人母親陳稱:被告自始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欠佳,伊不會替被告說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7頁),足見被告自始未邀獲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終局原諒,並審酌過失傷害罪保護之身體法益不具可替代性,相較於財產法益受損,較不具事後回復性。從而,本院認縱使本案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然減輕程度仍屬有限。
(五)綜上以觀,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已給付5萬元和解金,即難認已妥適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之量刑責任已因前揭和解金之給付而相應減輕,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即難謂無過重之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24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林柏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柏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柏宏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46號被告林柏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抄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同車道由黃楷祥(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楷祥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見前方有一台自小│││中之陳述│客車,欲往右邊縫隙騎││││過去,而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車頭。││││2、被告當時車速約70公里││││。│├──┼───────────┼────────────┤│2│告訴人黃楷祥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址轉彎│││查中之證述│處先右轉過彎,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後方,從欲前方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縫隙││││超車過去,結果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半邊,致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超越前車疏於注意安全│││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一)(二)、現場照片│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12張│2、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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