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輔文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輔文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之店長,告訴人代號3520-H1080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其員工。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前開寶雅生活館之櫃台內,意圖性騷擾,乘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脖子,再以左手勾攬告訴人之肩部、腰部。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