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竣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稱酒測器是否有誤差云云,惟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7年8月17日經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乙節,有該中心107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第64號案受測者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考,堪認該儀器尚未逾有效期限內之最高使用次數「1000次」,是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及有效次數範圍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是被告空言指稱酒測儀器恐有誤差云云,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有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本次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所生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自述係經休息一夜後方駕車上路之犯罪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被告蕭竣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竣平於民國108年5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咖啡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五福二路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竣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