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仲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仲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經通知後,並未於
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繳納上開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得於宣告緩刑時酌予負擔,明定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而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節程度,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傅仲毅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萬5千元,上開判決已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3年5月16日彰檢文執戊103執緩204字第19422號通知應於103年10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該通知並於103年5月19日下午
4時10分許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由其祖母代收,嗣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
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去電受刑人,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3年10月21日前,並未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乙節,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到庭陳稱:伊之前開完庭時,就知道要繳納款項,過一陣子就請朋友帶錢回家託父親繳納,但父親並未代伊繳納;伊在臺中市豐原區工作,都住外面,沒有回家,有時候會與妹妹聯絡,家人均未告知伊有收到繳費通知;伊有帶錢來,希望可以補繳等語,並提出現金1萬5千元,經本院當庭清點後發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受刑人陳稱其有託友人帶錢回家請其父代為繳納,惟其父並未代其繳納,始未依限履行緩刑負擔等節,加以其經本院傳喚後即按時到庭,並當場提出同額款項經本院清點無訛,足見其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從而,其是否有上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而得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已非無疑。
(三)再者,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就符合該條所列舉之撤銷事由者,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非謂一有合於該條列舉之撤銷事由,即可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已如前述。該規定固然賦予法院裁量權限,自形式上觀之,檢察官既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應於聲請時就個案情節如何符合上開規定「違反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之形式要件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一一具體指明,俾使法院得聚焦於檢察官所指具體事實,針對個案情節斟酌至當;而自實質上觀之,法院之適切行使裁量權,係以具有充分資訊為其前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既係裁判執行之指揮者,對於實際執行之情況應較法院更為了解,由其負擔具體指明受刑人符合可撤銷緩刑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事實之義務,亦料非難事。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略稱受刑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事實,至於其違反情節如何?是否重大?依其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要件事實,則未見其有何說明,本院實無從審查是否應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本件既無具體事由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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