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維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14號被告游維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9月25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9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三姐妹熱炒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221巷33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147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紓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