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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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志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6時18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第183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嗣後因: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惟被告前開㈠案件既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後㈡案件接續執行後縱與㈠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㈠案件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被告於㈠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父親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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