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簡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源廷 被上訴人 顏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當時行進方向箭頭指示於內二車道,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進方向箭頭同為內二車道,且行駛於系爭B車右方,惟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三)卻認定系爭B車係從內向一車道向右靠至內向二車道,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與現場圖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B車駕駛於其左後方內線車道轉入中線車道,與現場圖不符,且上訴人並無於庭上聽聞及無辯論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另依現場圖所載,系爭A車與B車既為同向同車道之碰撞,難謂雙方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當時應有急於交貨且其裝有行車紀錄器未提供予警方或法院參考,事發經過之影像、有無超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皆有因果關係,且在原審與被上訴人一同到庭之保險公司對於系爭A車加保第三意外責任險關於財損理賠部分無解釋無法理賠之理由。綜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矛盾且與事實有出入,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查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部分,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B車駕駛於其左後方內線車道轉入中線車道,上訴人並無於庭上聽聞及無辯論之機會為論據,然按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係指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係於原審106年11月22日公開辯論時所陳,當時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旋即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外車道突然切到內車道,才會撞到系爭B車右前方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1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謫,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B車係從內向一車道向右靠至內向二車道部分與現場圖所載不符,為判決理由矛盾,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爭執,然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而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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