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珍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珍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第11至12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7至
9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其竟無視於此,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228公克)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7年3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葉珍芬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珍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巿小港區崇本街與崇善街口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7.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珍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及照片7張各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珍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