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蔡美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蔡美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成蔡美苓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第5個字,補充為「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家樂福禮券2張、金融卡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4個字至第9行第10個字,補充為「皮包1個、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家樂福禮券2張、金融卡3張」,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2頁下方)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成蔡美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蔡幸燕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給證人蔡幸燕,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現金9000元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家樂福禮券2張、金融卡3張),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蔡幸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成蔡美苓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號
之5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蔡美苓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蔡幸燕所經營之雜貨店購物後,於借用廁所之際,發現蔡幸燕所有之皮包1個置於廚房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新台幣約90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家樂福禮券2張等財物)後逃逸,嗣蔡幸燕發現皮包遺失並調閱雜貨店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成蔡美苓並交出上開皮包1個、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家樂福禮券2張為警查扣。
二、案經蔡幸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成蔡美苓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蔡幸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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