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10月21日某時許」,犯罪地點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警方追捕通緝犯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其駕車安全,猶再違反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洪哲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哲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因警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追捕通緝犯, 適洪哲斌 在場,員警發現洪哲斌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哲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