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輝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之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徐詩婷 借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指示徐詩婷於105年3月24日1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聰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聖輝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24日17時10分許,佯稱係奇摩拍賣黃芭樂店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 林建宇 訛稱:因網路購物時,作業人員疏失,誤植為批發價之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林建宇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核與徐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林建宇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2萬9,989元之款項匯入徐詩婷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林建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有林建宇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並有徐詩婷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足證徐詩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建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徐詩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之匯款金額,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出售徐詩婷所有之郵局帳戶,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2萬9,989元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