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對人TronicInternationalPte.Ltd(即新加坡商通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huaCheeMeng
PohEngKok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號碼︰C002373-C002376,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號碼︰B001141),准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美金13萬5,000元為擔保。嗣聲請經本院數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以101年度存字第
660號提存事件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又將屆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同一銀行之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為445萬2,300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等值同額之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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