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冠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方冠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方冠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其法定刑俱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得以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之罪,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
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罪刑加計總和之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0年8月6日│101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許至││││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33分│101年12月6日下午6時33分││││間某時│間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215號│年度偵字第743號│年度偵字第7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1.前與編號2至7之罪,經臺│1.前與編號1、3至7之罪,│1.前與編號1至2、4至7之│││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10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中│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更字第2216號)。│度執更字第2216號)。│2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2.復與編號2至9之罪,經臺│2.復與編號1、3至9之罪,│2.復與編號1至2、4至9之│││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743號│年度偵字第743號│年度偵字第74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102年度易字第40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備註│1.前與編號1至3、5至7之│1.前與編號1至4、6至7之│1.前與編號1至5、7之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10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2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度執更字第2216號)。│││2.復與編號1至3、5至9之│2.復與編號1至4、6至9之│2.復與編號1至5、7至9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8.│9.│├──────┼─────────────┼─────────────┼─────────────┤│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99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5分│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 許為景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12月27日前某日止│├──────┼─────────────┼─────────────┼─────────────┤│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年度偵字第5934號│││││(原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59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916號│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2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916號│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8月5日│├─┴────┼─────────────┼─────────────┼─────────────┤│備註│1.前與編號1至6之罪,經臺│與編號1至7、9之罪,經臺│與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期徒刑1年7月(臺灣臺中│刑2年2月。│年2月。│││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216號)。│││││2.復與編號1至6、8至9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097號│年度偵字第509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0號│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8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450號│102年度簡字第45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備註│與編號11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與編號10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257號)。│度執字第10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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