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來台共同生活,惟翌日即無故離家,乃於同年三月二日報警,嗣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四月一日遭警遣返出境回大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大陸居民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件查明無誤,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 陳伊 遭原告逼去賣淫,遂離家躲避,伊認為被告係以虛偽結婚為手段騙伊來台賣淫云云,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桃警陸字第○九三○○七七七二五號函附之偵訊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已自陳其係到桃園市找工作被警查獲等語,倘被告果真遭原告逼迫賣淫,伊於離家之際應即報警,豈有在中壢租屋並外出找工作之理?自難徒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兩造係虛偽結婚,是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自屬可疑,尚難採信,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照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