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巧綾
代 理 人  董家豪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分案11
0年度板簡字第55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
院110年度板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審查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904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43元(4,630元×1/3=1,5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