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告 蔡梅萍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被告 蔡金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捌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木川 之遺產,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41,022元,扣除債務58,327,018元後,以原告應繼分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8,501元【計算式:(100,441,022元-58,327,018元)×1/4=10,528,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38,355元,尚應補繳84,80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