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第2號原告 許育瑋 訴訟代理人 許光佑 原告 鄭丞志 被告 慈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瑋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丞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壹元、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分別為原告許育瑋、鄭丞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丞志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慈金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許育瑋、鄭丞志,致原告許育瑋、鄭丞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許育瑋、鄭丞志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育瑋4萬1,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丞志1萬5,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許育瑋、鄭丞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是會幫我出材料費,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並告訴他密碼,他說公司不需要我繳納押金、也不需要我提供存簿或身分證,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是第一次上網找家庭代工,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原告的損失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許育瑋、鄭丞志,致原告許育瑋、鄭丞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許育瑋、鄭丞志受有損害,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許育瑋、鄭丞志之財產權利,致原告許育瑋、鄭丞志分別受有4萬1,991元、1萬5,980元之損害,原告許育瑋、鄭丞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萬1,901元、1萬5,980元,為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許育瑋、鄭丞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9日為周日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30日代之,見原附民字第29號卷第11頁、原附民字第3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育瑋、鄭丞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萬1,901元、1萬5,980元,及均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許育瑋、鄭丞志聲請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原告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1鄭丞志於110年7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假冒奇摩超級商城、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鄭丞志佯稱扣款錯誤,需配合取消云云,鄭丞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鄭丞志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35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5,980元本案帳戶2許育瑋於110年7月30日某時起,假冒某客服人員,對許育瑋佯稱訂單錯誤,需配合輸入密碼解除云云,許育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許育瑋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3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1,991元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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