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月珠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葉月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水果行」,乘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酪梨2顆、紅肉火龍果4顆、 釋迦 2顆、百香果13顆、鳳梨1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3元,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再攜離店外,經原審108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11月4日確定(下稱第一竊案);在緩刑期間,被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同一○○○水果行,乘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柳丁14顆、椪柑5顆、鳳梨1顆、檸檬5顆、紅肉火龍果2顆,價值共計367元,藏放在其攜帶之菜籃內,再攜離店外,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9年3月9日確定(下稱第二竊案),此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第一竊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第二竊案,受有罰金4,000元之有罪判決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
㈡本院審酌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取水果罪,被告於108年9月1
日犯下第一竊案,於108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後,未能深切反省悔改,相距僅1個月,於同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同一水果行,以同一手法,再犯第二竊案,先後竊盜之物均藏放菜籃或購物袋內,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歷經偵審科刑程序仍未能知所警惕,一再觸法,難收預期之效果,原審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或其家人不到庭陳述意見,亦不提出書狀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與原審相同,認第一竊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被告抗告要旨被告於104年12月在台大醫院住院檢查,證實罹患○○癌第○期,癌細胞移轉至○部,進行藥物及放射性治療;108年年初,○部腫瘤變大,繼續進行放射性治療;108年10月,經斷層掃瞄與核磁共振,發現○部出現腫瘤,台大醫生用電腦刀處理,病情獲得控制,但被告心理極度不安,行動緩慢;109年4月10日,因治療○癌併縱隔腔淋巴結轉移住院,於同年5月5日出院,以致109年4月22日無法赴原審開庭說明,請法院明鑒,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2次竊盜時間,分別為108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12日
,係在被告104年12月發現罹患○○癌第○期、108年發現○部腫瘤變大與○部出現腫瘤之後,被告既能竊取大量水果,顯示其有相當之體力,又被告將所竊水果藏置於購物袋或菜籃內,以逃避他人眼光,掩飾自己不法犯行,則被告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不因身體罹患重大疾病而受影響。
㈡原審訂109年4月22日開庭,瞭解被告對撤銷緩刑之意見,被
告雖因病住院不能到庭,其家人亦得代為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說明,被告方面卻置而不理,不能謂原法院剝奪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被告涉犯第一竊案,法院從輕處罰,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不知收斂,在短短2、3個月內,在同一水果行,故計重施,再次觸犯竊盜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原審僅判處罰金4,000元,量刑已屬從輕。原法院斟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竊案之緩刑宣告,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本件撤銷第一竊案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僅需繳交2,000元罰金,無庸發監執行,不會影響被告醫療之流程。
㈤綜合上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