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月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月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月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於109年3月
3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前案判決於108年10月5日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12日又故意更犯後案,亦經本院後案判決於109年1月16日判處罰金4,000元,於
109年3月3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罰金4,000元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4月
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四、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於前案108年11月
4日判決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於同一地點,以同一手法再犯後案竊盜案件,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亦僅有3月,顯見受刑人於經歷偵審科刑程序仍未能知所警惕,且守法觀念薄弱,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且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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