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媗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584、6011、6242、6487、6811、6904、6990、7154、81
06、857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759、761、767、768、769、7
70、2011、29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媗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並補充:「被告詹媗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登入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約定帳號,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附件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
584、6011、6242、6487、6811、6904、6990、7154、8106、8571號、111年度偵字第753、759、761、767、768、769、770、2011、293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取、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附件所示「詐欺對象」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最終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暨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江柏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詹媗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任 子杰王慈方 施用詐術,致 任子杰 及王慈方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任子杰及王慈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王慈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申辦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網路銀行密碼遺失 云云 。2告訴人任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任子杰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3告訴人王慈方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王慈方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4證人 張士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張士良與被告係前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有提供網路銀行供他人使用之事實。5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任子杰遭詐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6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證明告訴人王慈方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7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網頁各1份證明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之網路銀行均須輸入用戶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始能使用之事實。8國泰銀行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6950號函1份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有申辦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之事實。9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之金融帳戶與張士良之金融帳戶均於110年6月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案號1任子杰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AETO投資網頁,提領獲利要繳交解凍金云云110年6月20日下午3時11分、晚間11時許⑴3萬元⑵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2王慈方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註冊博元集團帳號投資操盤云云⑴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29分許⑵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⑴5萬元⑵3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07號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詹媗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以LINE向 蕭煜令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致蕭煜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1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煜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煜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煜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
(四)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愛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案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可認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110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年度偵字第6990號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110年度偵字第8106號110年度偵字第8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753號111年度偵字第759號111年度偵字第761號111年度偵字第7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8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被告詹媗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愛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黃美菁 等人施用詐術,致黃美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美菁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美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衣君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廖子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蔡雅倫陳坤弦林哲玄郭泓毅王至勤劉金泰曾詠培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林佳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周比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林玉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陳良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告訴人陳衣君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害人 張家銘 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廖子淵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蔡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林佳憲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周比琦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林玉鎮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㈩告訴人陳坤弦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林哲玄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郭泓毅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 林吟樺 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至勤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金泰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曾詠培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詹媗帆之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欺等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江柏青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案號1黃美菁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理財云云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011號2陳衣君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下單保證會贏錢云云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29分許6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242號3張家銘(未提告)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單匯錢投資美金云云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487號4廖子淵110年6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蜂巢投資網站做投資云云110年6月20日晚間8時3分、40分許45,000元、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5蔡雅倫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外匯交易平臺儲值操作美金云云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1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904號6林佳憲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匯率云云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2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6990號7周比琦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加入博元集團群組教導線上操盤云云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40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7154號8林玉鎮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國際外匯投資網站儲值下單云云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12分許9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106號9陳良安110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裕融國際網路投資平臺投資云云110年6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571號10陳坤弦110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利用肯特資訊平臺進行以太幣投資云云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9分、50分許5萬元、5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53號11林哲玄110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Exness投資平臺操作投資云云⑴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⑵110年6月19日凌晨零時5分許⑶110年6月20日凌晨零時許⑴9,000元⑵3萬元⑶3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59號12郭泓毅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帶客戶投資操作獲利云云⑴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⑵110年6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⑴15,000元⑵4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61號13林吟樺(未提告)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wootrade投資網站下單投資云云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時1分許3萬元、2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67號14王至勤110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投資平臺註冊帳號投資云云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14,000元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68號15劉金泰110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高匯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云云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3,000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69號16曾詠培110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日盛國際路站投資云云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48分許10萬元、6萬元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70號附件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詹媗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愛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3日凌晨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怡伶 佯稱至網路投資網站投資(網址:gto01.wotrad.com)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怡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告詹媗帆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欺等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江柏青附件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詹媗帆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愛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媗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代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欺之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蔓」向林吟樺佯稱至「WOO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吟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詹媗帆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吟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吟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林吟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告詹媗帆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詐欺等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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