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 張明生 相對人 李洋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月眉路口,於武嶺橋內側車道欲左轉月眉路時,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康莊路往武嶺橋方向行駛之 張柏原 ,致張柏原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張柏原之父親,就系爭事故除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03元及殯葬費34萬3400元外,預計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及扶養費101萬1227元,共計585萬6930元。惟相對人除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之外,均拒絕承諾賠償;且本件賠償金額甚高,恐非相對人得以負擔,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69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180萬元或同面額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85萬69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585萬693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5日即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仁義段1957地號、195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名下其餘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319地號土地,均僅有部分持分;名下建物亦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均甚低;且相對人107年所得僅有2萬餘元,現存既有財產及所得與債權相差懸殊,如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與其子張柏原發生系爭事
故,致張柏原死亡,伊因系爭車故欲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2303元、殯葬費34萬3400元、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及扶養費101萬1227元,共計585萬693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88號卷第9-22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外,拒絕任
何賠償;且其於系爭事故後之108年12月25日即將其所有385地號土地、仁義段1957地號、195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屬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名下其餘財產及所得與其債權相差懸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35頁)。相對人雖辯稱:伊於108年3月間已向民間放款業者借款700萬元,並將38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訴外人 王語涵 ;惟因伊無力負擔高額利息,遂於108年10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申請貸款償還上開借款,而於108年12月25日就385地號土地及仁義段1957地號、1958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實上並無增加債務,亦非對既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53頁)。然相對人固於系爭事故108年10月9日發生前之108年4月3日,已將385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語涵而借款8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惟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於108年11月19日簽訂協議書,表示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以向龜山區農會申辦貸款之意,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甚為相近,且該協議書僅有見證人簽名,並無債權人簽名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且除385地號土地外,相對人尚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為擔保,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8-29頁),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顯係將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所有其餘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風景區用地,且為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1、33頁),市場交易價值較低;又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107年所得僅有2萬30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恐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需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故相對人辯稱其並未對既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廢棄司法
事務官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