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迪方(更名前原姓名:吳迪芳)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迪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參、附件肆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起訴書、如附件貳即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併辦意旨書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吳迪方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我有委任王志傑法扶律師擔任我的辯護人,今日王律師有到庭為我辯護,今日調解有成立,我會依約履行,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我承認,我全部都認罪,我跟媽媽住,經濟不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洗滌員,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我都有跟律師研究過了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亦辯稱:「一、本件被告採全部認罪答辯。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全部捨棄。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04頁】,與告訴人 邱文哲 附民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們也同意」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尚 柯秀娥 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也同意」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299至316頁】。
㈡證據之補充記載如下:
⒈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 分行 111年2月8日基隆字第111800
0742號函及其附件:帳戶資料(戶名吳迪芳、帳號: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2月10日基隆字第111000048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迪芳)、被告111年3月9日刑事準備狀及其附件:吳迪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3月9日基隆字第1118001476號函及其附件:帳戶資料(戶名吳迪芳、帳號000-00-00000-0)、證人 郭家逸 111年4月26日提供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之處理措施、吳迪方帳戶資料(戶名吳迪芳、帳號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9日基檢貞業111偵2681字第1119010421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115頁、第157至165頁、第169至192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
⒉有告訴人 尚柯秀娥 提供匯款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帳號:00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件在卷可徵【見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5至28頁、第13頁、第65頁、第35至53頁】。
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李瑞玲 、收款人:吳迪
芳)、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戶名:吳迪芳、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自2021/08/01起至2021/08/31止)、吳迪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沒有成員」、「 許廣平 」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吳迪芳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迪芳)、110年12月21日被告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被證1號(與「沒有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證2號(與「沒有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證3號(吳迪芳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證4號(吳迪芳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第31頁、第45至48頁、第57至109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7-ELEVEN貨態查詢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0月28日基隆字第1108006192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吳迪芳、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告訴人邱文哲提供與「一帆風順」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邱文哲、收款人:吳迪芳)、手機擷圖照片:被害人 蘇名群 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及匯款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謝宇智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即予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圖、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吳迪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沒有成員」、「許廣平」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邱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名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起訴案號: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6頁、第67至75頁、第77至8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迪方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起訴書、如附件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因而致上開如附件壹起訴書、如附件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等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如附件壹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與移送併辦之如附件貳即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告同一,且上開起訴案件之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與如附件貳併辦意旨書之之帳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原起訴幫助洗錢罪部分,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上開起訴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第一類),惟其係36歲
許成年人,且開始上班到現在有10幾年許之社會工作經驗,並明知自己債信不良,沒有辦法到一般銀行貸款,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陌生不認識他人美化帳戶可以貸款,此種美化帳戶可以貸款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附件壹之起訴書、如附件貳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等受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媽媽住,經濟不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飯店洗滌員,暨考量告訴人蘇名群於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今日調解不成立,金額談不攏,我已經到銀行辦理領回5萬943元,被告尚欠4萬9057元,目前我尚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明確,與被害人謝宇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是告訴人蘇名群幫我付款,所以我沒有金額損失,是蘇名群付款有損失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272頁】,及告訴人邱文哲附民代理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們也同意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尚柯秀娥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也同意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0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第21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13至316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今日被害人李瑞玲有到庭,本案如何處理較為妥當?(提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110頁並告以要旨)】我雖然想賠償告訴人,但我現在沒有錢,無法賠償,家裡經濟由我負擔,我要扶養我母親,我在..飯店上班5年了,自106年2月份開始上班到現在都還在那裡上班,月薪26000元」等語,並酌告訴人李瑞玲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我是在疫情時被詐欺,且我當時還在接受化療,是我身心最脆弱的時候,詐騙集團利用我姪子名義詐騙我,因此讓我身心受到很大恐慌,我在化療期間,我還要擔心有沒有其他詐騙」、「(對本院處理,有何意見?)我覺得被告都在說自己的意見,被告所為都沒有想到會損害他人,而且被告並非第一次,被告所為會影響社會秩序,會讓別人受到損失」等語情節,與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對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繕本1件,本院今日當庭送達給你收受,你是否有收到?)有,我有收到」、辯護人答稱:「被告有當庭收受」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壹宗在卷可憑,況且告訴人李瑞玲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再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乃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規定,是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參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上開如附件壹、附件貳所示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由本院轉知各告訴人、被害人後,進而與到庭之告訴人邱文哲附民代理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們也同意等語明確,與告訴人尚柯秀娥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我也同意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第30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第218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蘇名群於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今日調解不成立,金額談不攏,我已經到銀行辦理領回5萬943元,被告尚欠4萬9057元,目前我尚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明確,與被害人謝宇智於本院111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是告訴人蘇名群幫我付款,所以我沒有金額損失,是蘇名群付款有損失等語明確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李瑞玲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等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警偵審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邱文哲、尚柯秀娥如上開主文所示如附件參、附件肆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內容,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至於被告倘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邱文哲、尚柯秀娥得請求檢察官,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被告吳迪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方(原名:吳迪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冠霖 」、「許廣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110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依「許廣平」指示在統一超商新福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中小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許廣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哲、蘇名群、李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迪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中小企銀帳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才會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土銀帳戶等事實。2被告吳迪方與LINE暱稱「陳冠霖」、「許廣平」之人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陳冠霖」、「許廣平」之人連繫後,達成提供帳戶協議之事實。31.告訴人邱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邱文哲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文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41.告訴人蘇名群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蘇名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證明告訴人蘇名群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51.被害人謝宇智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害人謝宇智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份證明被害人謝宇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告訴人蘇名群代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61.告訴人李瑞玲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李瑞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明告訴人李瑞玲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7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證明土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銀帳戶等事實。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證明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9本署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於109年6月11日,因需申辦貸款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速配貸專員周侑德」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遭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復經本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迪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如上述,是被告既已經歷前次之司法偵查程序,其本次再因辦理借貸而提供帳戶之行為,自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衡被告雖辯稱其反應較他人遲緩,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份,惟觀諸其於偵查庭中應答情形,足認被告對於事理尚非全然無知。末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李瑞玲110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110年8月23日9時9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李瑞玲之姪子,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李瑞玲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李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1時6分許110,000元土銀帳戶2邱文哲110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邱文哲之孫子,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邱文哲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邱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150,000元中小企銀帳戶3蘇名群110年8月24日14時許告訴人蘇名群之友人即被害人謝宇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詳後述),而商請告訴人蘇名群代其匯款,致告訴人蘇名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4日15時2分許100,000元中小企銀帳戶4謝宇智110年8月24日14時54分許假冒為被害人謝宇智之親友,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害人謝宇智並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致被害人謝宇智陷於錯誤,而商請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名群依指示匯款未匯款(詳附表編號3)未匯款(詳附表編號3)未匯款(詳附表編號3)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被告吳迪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迪方(原名:吳迪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冠霖」、「許廣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許廣平」指示在統一超商新福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許廣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4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有福氣」假冒尚柯秀娥姪子 柯幃文 之身分,向尚柯秀娥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尚柯秀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3日下午1時29分、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吳迪方所有之上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尚柯秀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尚柯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尚柯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被告吳迪方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併案審理之帳戶相同,所涉同一幫助洗錢罪嫌,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附件參: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邱文哲之調解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陸萬 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文哲新臺幣(下同)
陸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郵局之帳戶(戶名: 李白明霞 ;帳號: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附件肆: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害人尚柯秀娥之調解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尚柯秀娥新臺幣(下同
)參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 尚至慧 ;帳號:9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