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所載。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八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第2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除附表編號7外,其餘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編號3、4、5、6、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編號3、4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編號5、6、7經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後,與編號8部分合併執行,嗣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法務部以96年12月19日法矯決字第0960047139號函准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前揭函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合併執行而假釋,嗣經假釋撤銷,依前揭說明,即應認附表所列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6、8部分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編號3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