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736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364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9號債務人 吳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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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邀同債務人吳秋萍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貸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未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尚欠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吳秋萍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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